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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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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药品管理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本章与《价格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的管理,明确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禁止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并规定药品广告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规范了药品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药品价格进行管理的规定。

药品是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根据药品的特殊性及我国具体国情,政府必须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管。首先,药品是在医生指导下消费的特殊商品。药品的药理药效和使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绝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吃什么药、怎么吃药不是由患者决定的。因此,药品价格不能完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其次,从当前我国国情看,存在着药品虚列成本、虚高定价的机制。在生产领域,普通治疗药品严重供过于求;在流通领域,药品批发企业过多过滥,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中处于垄断地位,各种因素造成其过分依赖药品差价收入维持运转。在这种情况下,过多的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竞相向医疗机构推销药品,竞争的重要手段就是虚列成本、虚高定价。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管,降低过高的药品进销差价,减轻社会药费负担。

对药品价格进行必要的监管,也是目前国际上控制医药费用的通行做法。如日本、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药品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定价,进行严格的价格控制。德国政府制定参考价,并对药品零售价格实行差率控制。英国对与药品价格直接相关的企业利润率水平进行控制。

根据上述情况,在《药品法》修订时,应社会各方面的强烈要求,在总结我国药品价格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内容,规定了政府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

本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提出了政府在制定药品价格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即要以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等。

社会平均成本。这是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指不同企业生产同种药品的平均成本;按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是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供求大体平衡或供略大于求的情况下,按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有利于促进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促进企业开展竞争,达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目的。

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重要依据。按照价值规律,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降,市场供不应求,则价格上涨;价格的高低反过来也影响市场供求,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在制定药品价格时,必须考虑该种药品的市场供求状况。

社会承受能力。这也是制定药品价格的依据之一。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对药品价格的制定,在依据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基础上,还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对一些新特药品定价,要充分考虑企业新药研究开发的投入,使其获得合理的利润,有利于我国制药工业的不断创新和长远发展。同时,也要控制价格水平,使群众能够承受。

本条第二款要求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目前,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药品范围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其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中药饮片价格,以及医院自制剂价格。根据《价格法》规定,对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列入政府指导价的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鼓励药品零售单位在购进价降低的情况下相应降低药品零售价格,以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保障政府能够掌握产品真实成本,为科学合理制定价格提供依据。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资料,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尽的义务。经营者虚报、拒报、瞒报生产经营成本的行为,将影响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监管,危害公众利益,都是应当依法予以禁止的。根据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药品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主要包括企业为生产经营药品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直接支出主要有生产药品中发生的生产人员的工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能源动力费用等支出。间接支出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药品发生的各项间接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释义】本条对市场调节价药品规定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除列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药品,其他药品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但企业自主定价行为也要遵守一定的准则,既要服从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同时也要受到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制约。

公平、合理原则。是指经营者的药品定价行为要遵守交易自愿、等价交换的原则,同时兼顾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利益,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确定具体药品价格水平时,既要开诚布公、货真价实,又要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应根据药品质量差异制定不同的价格,要做到价格水平与药品内在质量相统一。经营者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本条第二款是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价格活动提出的要求。

1.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管理药价的有关规定。是指对市场调节价药品,企业的价格行为除了要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准则外,还必须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干预措施。

2.制定和标明药品价格。是指药品经营者在销售药品时要合理制定和标示药品的真实价格,这与《价格法》中“明码标价”的含义是相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药品市场价格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便于患者监督。

3.禁止暴利及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禁止药品经营者采取制造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诱导和欺骗消费者或其它经营者与之进行交易而获得不正当利润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可能影响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要严令禁止。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报送市场价格信息资料,政府对药品实行价格监测方面的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其经营的药品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资料。这是为保证政府及时掌握药品市场产销情况、价格变动趋势等信息,科学制定药品价格的重要措施,也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尽的一项义务。目前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和日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也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部门报送药品信息,以作为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价格清单,明示其药品采购、出售价格的规定。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是指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医疗机构有义务无偿向患者提供所使用的药品名称、数量和价格情况。这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消费者应当具有知情权的具体体现。由于传统上,我国医疗机构只向患者出具所用药品的总计金额,患者不知道自己所购买或所使用的药品具体数量和价格,容易导致某些医疗单位不合理用药和乱加价行为的发生,也容易引起医患纠纷。因此,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让患者做到心中有数是十分必要的。从目前看,部分大城市的一些医院已经实行了这项制度,受到群众的欢迎,也有利于提高医疗机构的信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主要是约束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药品价格行为,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具体公布价格的形式和内容,应当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接受回扣、财物及其他利益问题的规定。由于体制及法制不完善,折扣让利是商业活动中普遍发生的行为,为了减少和防止流弊,国家颁布了《反正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范,并明令禁止账外的回扣行为,把账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的给予方和收受方,定为行贿、受贿者。由于在体制上和监督机制上还不完善,十多年来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特别是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活动中,包括账外暗中回扣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问题日趋严重。药品商业贿赂问题危害无穷,由于药品属于特殊商品,除了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物外,大部分药品是通过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处方用到患者身上,所以,给予回扣的行为主体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收受回扣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医生等有关人员。因为药品商业贿赂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市场经营秩序,使一些药品生产企业不是去从提高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上下功夫,想方设法通过虚高定价,把铺天盖地的广告费用摊入成本,用高额回扣打通各个环节,让药品进入医疗机构、用到病人身上。这种不正常的竞争手段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使假劣药品乘机而入,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危害,同时暗中的回扣和所谓的“开处方费”扭曲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医疗行为,严重腐蚀了医务人员,进而使不合理用药问题更加严重,因此,药品购销中的给予和收受回扣问题成为医药、卫生、政府、公众等方面关注、治理很久,但又难以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药品管理法》修改中,有关方面期望通过将药品回扣、折扣等行为的管理内容写入法中,来加大对药品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治理这一痼疾。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广告审批的规定。首先,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经过法定的机构批准,其次,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属于非法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本法第一款中药品广告审批的主管理机关是药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法所称企业所在地是指申请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或者药品经销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每一种药品都有自己特定的功能主治和特定的使用对象,药品广告的内容对指导合理用药、安全用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其广告内容的审核发布和监督管理较之其他产品更为严格。这表现在《广告法》中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即药品广告必须经过药品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才能发布。较之《广告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作为专门的法律,对药品的广告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

本条核心的要求是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才能发布。这样规定是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角度出发,为防止和杜绝某些药品广告夸大疗效、误导患者的宣传而设定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药品法律中也都有药品广告必须经过主管当局批准的要求或者类似的规定。比如新加坡药品法规定药品广告必须先由药品当局批准后方可刊登。台湾地区的药事法规定传播业者不得刊播未经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药物广告,并规定凡刊登错误广告的,广告主须在原广告刊播的位置、篇幅、时段予以更正,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广告申请。

本条的第二款是这次修订药品管理法新增加的内容。是配合我国已经开始实施的处方药与非处方分类管理的制度而增加的新要求,目的是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处方药是必须凭医生的处方才能购买,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使用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药品,患者不能自由选择;非处方药是患者可以在药店自行购买、自己进行自我药疗并能保证安全的药品。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的主要依据是经过长期临床使用考察,按照其安全性进行分类,所以在这次修改中,药品管理法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广告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非处方药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大众媒介进行广告宣传;而对处方药,则禁止在大众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也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以大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在我国刚刚开始,一般消费者对此还不太熟悉。对临床医生来说,也有一个如何合理用药的问题,对药品的正确选择合理使用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很难通过企业广告作出对所介绍的药品作出全面的解释,患者也很难通过广告对这些药品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准确的判断,在对药品一知半解的情况下使用药品,很难达到用药目的,甚至可能产生与用药目的相反的严重后果。所以本法规定禁止处方药进行广告宣传,只允许在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药专业刊物上介绍。

在《药品管理法》修改的过程中,关于处方药广告问题,是采用严格禁止在大众媒体上作广告,还是允许其进行限制性的广告宣传曾经有过较大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处方药的广告在大多数国家都只针对医生,主要用来指导医生合理用药,一般在专业的医药学术刊物上或者医生手册上刊登介绍,而不能直接面对广大患者,不能在大众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处方药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才能使用,患者不能自己购买使用,但应当允许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在大众媒介进行该药品的品牌广告宣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宣传的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宣传其药品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药理药效等内容。经过充分进行研究,根据我国用药人群大多数人用药知识的实际水平,最后决定采用第一种意见——即禁止处方药进行广告宣传。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

本法所称的专业刊物是指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经过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由医药、卫生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等专业部门主办的,以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要读者对象的医药、卫生类刊物,不含面向大众的科普刊物。

本法所指的大众传播媒介是上述专业刊物以外的以社会公众为传播对象的传播媒介,如电视、广播、报刊和户外广告等。

本法所称其他方式是指:以介绍药品性能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形式的发布会、咨询会、推广会等等宣传内容。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内容的规定——药品广告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药品广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对正确指导患者合理用药、安全用药十分重要,与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极大,因此,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公众负责,不允许有欺骗、夸大情况。不切实际的广告宣传不但会误导患者,而且延误治疗。所以,药品广告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药品的说明书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药品名称、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有效期限、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等方面的内容。

药品说明书中哪些内容必须在药品广告中体现和反映,哪些内容可以不体现,目前的规定还不是十分明确,造成了审查与监督的漏洞。另外,一些生产企业擅自增加或者篡改说明书的内容,违法进行虚假宣传;也有一些药品的说明书本身就有不规范的地方,这都是造成目前药品广告内容不规范的原因。因此,规范药品广告的管理,必须按照规范的药品说明书,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核。

目前我国药品广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药品广告过多过滥,允斥电视及许多大的报刊。其中不少药品广告缺乏真实性,夸大疗效,隐瞒副作用等,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二是药品广告成为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的主要来源。有的新闻媒体受经济利益驱动,发布药品广告不按规定办事,不认真查验发布药品广告应有的批准文件,甚至明知广告主要求发布的广告内容与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也予发布。还有的记者用报告文学、纪实报道及新闻专访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广告,从中牟取高额收入。这些用法给虚假广告提供了可乘之机。

本条第二款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是对药品广告内容的限制性规定,因为药品广告的内容对消费者有引导作用,必须给消费者以准确、真实、科学的信息。事实上,任何药品在都有特定的适应病症,有特定的主治功能,世上没有包治百病的药品,由于影响治疗疾病的因素很多,如论断、病程、体质等差异,同一种药治疗同一种病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所以,没有一种药品可以保证对某种病有100%的疗效,因此,法律不允许有违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这方面的要求在广告法中已经作出了规定,本条进一步加以强调。并增加了:“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规定。

国家机关是国家的行政部门,具有非常高公众信誉度,对公众有较大的影响力,所以,有些药品非常希望利用国家机关的影响力对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想以此提高自己产品信誉和扩大销量,所以,本法对此采取禁止的规定。

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是医药领域中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其名义和形象对患者或者消费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药品企业利用专业机构和人员的名义和形象进行药品的广告宣传,更容易引起患者信任,所以,法律禁止利用其名义和形象作广告。

为了杜绝某些其他产品的企业投机取巧、混淆事非、张冠李戴的行为,本法还规定:“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涉及药品的宣传。”因为非药品的审批与药品的审批,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相同,药品的功能与适应症是经过审评论证后又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认可的,本法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以假药论处的情形。

广告法也有相似的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现实中故意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与药品相混淆情况较多,这类非药品广告宣传中常常宣称本产品具有治疗功效,甚至在广告中宣称其“包治百病”。以上这些情况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误导费者的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广告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还专门对虚假广告罪规定了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了对违法广告可以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是违法广告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总之,《药品管理法》修改过程中将《广告法》中很多相关的规定也吸收到了本法的条文中来,进一步强化了对药品广告内容的限制和管理,目的就是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维护人民健康。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批准后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处理的规定。

长期以来,药品广告监管分离、药品广告监督秩序不清晰,不仅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严重危及公众的用药安全。根据法律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包括药品广告在内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药品广告审查与监督两权分离体制下,加强审查部门与监督部门的协调、合作,对加大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了负责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之外,本条规定还要对其批准后已经发布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的重点是实际发布的药品广告在药品功能、主治或作用、适应症及药理、药效等方面的宣传是否超出批准的范围,是否会给消费者用药造成严重的误导并导致严重的不合理用药和危及用药的安全和有效。通报内容应该包括违法药品广告名称、企业名称、广告批准文号、批准的内容、违法宣传的内容、宣传的时间及不良影响程度、依法处罚的具体意见等。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

第二,在上述检查中,对于发现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药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在上述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药品广告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与价格法和广告法相衔接的条款。

药品本身是一种特殊商品,所谓特殊商品应当首先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其次则因其特殊属性而与一般商品相区别。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也同样是通过生产、销售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目的。但是,药品作为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的产品,其药品质量与价格和广告宣传都无不与医学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健康紧密相连。政府需要通过法律的、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调整药品的供需关系,既要有利于药品开发与生产,使其有合理的利润支持药品的研制开发,推进医药事业的发展,造福于人类;也要对已上市的药品价格加以调控,以使社会得以承受,使药品治病救人的效果予以实现。因此,政府在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的同时,需要将与药品有关的价格、广告等相关事项加以管理。坚决杜绝药品的虚高定价和虚假宣传,在实现药品生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此次在《药品管理法》的总则中,特别强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对价格、广告及回扣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法》设立专章规定了药品的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规定了药品的定价原则、公开药品的购销价格和制止在药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行为,还规定了药品广告的审批及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等事项。但是,尽管《药品管理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关药品价格、广告的管理内容,但由于其不是调整价格和广告行为的专门法律,还有相当多的内容没有涵盖。我国在1997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和相应的法律责任。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也明确规定了有关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的审查及法律责任。而《价格法》和《广告法》所调整的有关价格和广告法律关系,对于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也完全适用。《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内容是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原则在药品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并不是在两部法律之外的单独规定。因此,有关药品价格和广告,在《药品管理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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